鞍山师范学院——计划审计处
 

 

1、师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3工程建设项目决算审计制度

4、内部财务收支审计制度

5、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师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学院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簿极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内部审计工作作为学院内部经济监督的一种形式,独立、客观地监督评价学院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达到查错、防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审计工作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审计监督必须做到: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财经法规为准绳。
(二)贯彻群众路线,重调查研究,重审计证据。
(三)一审、二帮、三促进,立足于建、立足于改。
第四条 鞍山师范学院审计处,在院长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全院各单位(部门)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独立内部审计监督,向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处负责学院的审计工作。 学院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适当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保持相对稳定。以便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经院长批准可以按国家规定在院内外聘请技术人员参加某些专项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主管审计部门的院领导定期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和批复审计报告,督促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内部审计范围与职权
第十条 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专项拔款;
(二)财务收支计划、年度收支预算、决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
(三)学院基金、学杂费、捐资和集资、预算外资金;
(四)基本建设(不论资金来源)及大型工程投资(5万元以上);
(五)学院的财产、物资、设备的购置(5万元以上);
(六)学院各单位(部门)的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
(七)学院各单位(部门)有财务收支的主要负责人和校办产业、承包、租赁单位以及其它经济实体的厂长,经理均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八)第(七)人员任期届满或因工作需要变动者。
(九)根据学院要求必须进行审计者。
(十)上级审计机关和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对学院与其它单位或组织,兴办合资、合作,联办企业或项目等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权:
(一)有对外报表的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在其所属范围内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部门)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文件、报告和各项记录。
(三)参与被审计单位有关审计事项重要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积极给予配合。
(四)参与学院制定财务计划、预算方面、奖金分配办法等有关财经方面重要会议。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有权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官僚主义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并索取证明材料。
(八)对有关原始资料等,审计人员可以复制、复印、拍照,并要求有关人员签字。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及表扬、奖励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 浪费的行为,并提出经济处理、处罚的建议。
(十)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经院长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十一)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二)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审计程序是指审计工作从开始到最后结束有计划、有步骤的工作过程。审计程序大体可以划分三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实施阶段、 终结阶段。
(一)审计准备阶段。审计处应根据院领导的批示或审计机关的部署,在对全院经济管理活动进行了解的基础上,制定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织审计小组和指定审计人员,并由审计小组拟订具体的审计工作方案。根据院长批准后,在实施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审计实施阶段。按审计方案确定的计划,从进入具体的审查工作,直到审计报告形成之前的这一段时间是审计的实施阶段。这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并根据审计范围要求,审查会计报表、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查阅文件、资料 、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必要时,应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三)审计报告阶段。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经院领导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
(四)处理阶段。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或审计结论后,应按照要求落实。
(五)后续审计。主要检查被审计单位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报告或审计结论,必要时对执行情况实行后续审计。
(六)审计资料归档。对被审计单位审查后,将其全部资料归纳整理、装订成卷,按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必须执行,如有异义可在15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长提出,院长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30日内做出是否需要更改的决定。在此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方式。根据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报送审计、就地审计、委托审计和其他审计方式;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分别采取不同的审计方式。
(一) 有关计划、预算和会计决算等工作,实行定期审计。
(二) 有关经济合同和规章制度等工作,实行经常审计。
(三) 有关经济效益和财经法纪等工作实行专项审计。
(四) 对重点单位的财务、法纪和效益等工作实行全面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情节轻重,报请学院领导同意,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帐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报请学院领导同意,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绩处分。
(一)泄露有关审计工作机密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各项审计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各单位(部门)必须认真执行,违者依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亦适于院属集体组织。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如有与上级文件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物。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 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 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 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其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谁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物所处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实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 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 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 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免资格、任免程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地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主管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主管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除前款工作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 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 末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工作的;
(四) 以末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 末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 末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 末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那边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照、变照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极其他人员伪照、变照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任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事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师范学院计划审计处